2010-12-22 admin
公诉机关诉称,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,被告人崔某在门头沟区永定镇雇佣被告李某、焦某等人,将尖庄、茅台王子等低价酒灌入贴有茅台、五粮液、剑南春、国窖1573、钓鱼台国宾等商标的高档酒瓶内出售。2010年1月29日查获被告人假冒的高档酒共计400余瓶,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崔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已经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。(午报讯 通讯员 王丽娟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