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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用报告要瘦身,个人信息要加锁

2017-07-06 admin

导读:近日,在中国人民银行新版信用报告中,公民的不良记录保留时间被缩短为5年;此外,新版报告里居住地址、工作单位信息不再显示;公积金、养老保险的内

近日,在中国人民银行新版信用报告中,公民的不良记录保留时间被缩短为5年;此外,新版报告里居住地址、工作单位信息不再显示;公积金、养老保险的内容也被删除。

这次规定的“5年信用大赦”,标志着我国征信工作的重点,从侧重打击失信行为,向平衡公民个人信息权、隐私权的转移。

1999年,中国人民银行试点个人信用联合征信;2003年修订的《中国人民银行法》,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监管信贷征信管理的法定职能。中国当初建立征信制度,是为了打击失信行为,降低金融风险;但是任何权力,必须受到限制,防止其滥用。作为征信管理部门的央行,以及商业银行,往往把征信看成一种“管理”,一种权力,而没有把信用记录看作公民金融资产的一部分,予以充分保护。

随着近年来信用卡纠纷的频发,公民越来越关注到信用权利救济的缺失。比如屡屡发生的“不白之冤”。北京白领姜小姐两年前丢了身份证,依法挂失补办后,却有人冒用其身份恶意透支。银行非但不愿意删除其信用污点,还去法院起诉她,但又让她“不要去应诉”,如此才方便银行通过判决注销坏账,至于公民的信用污点,银行并不上心。类似银行利用信用污点,变相抬高贷款利率,逼消费者就范的例子,不胜枚举。

目前,中国的征信机制尚处于无法可依阶段,2005年央行颁布的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》,只是央行的一个内部规定,是从行业管理而不是从个人信用权利出发的。要平衡金融风险与公民个人信用权利、隐私权间的关系,应在立法层面上定纷止争。

以美国1970年《公平信用报告法》(FCRA)为代表的信用立法,制度相对成熟,本次信用报告改革以及相关立法,都借鉴了其中原则。首先该法明确了信用报告中的披露事项、披露对象。FCRA规定,信用报告不得包括如下信息:10年之前的破产,7年前的其他不利信息(但刑事犯罪记录除外),避免把信用报告变成无所不包的“人事档案”。此外,报告机构只能在得到法院命令、客户的书面同意,以及有理由相信存在信用交易等情况下,才能出具个人信用报告。同时,报告机构还对客户的负面信息,承担“不利通知义务”,避免客户在不知不觉中上了黑名单。

事实上,信用报告问题就是个人信息安全问题。上周曝出南京一些银行居然把客户的信息交给“讨债公司”去讨债,引起一片恐慌。虽然2009年我国刑法规定了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”,但关键在于在犯罪构成中“非法提供”个人信息如何界定?银监会《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》明确银行可以审慎实施“催收外包”,这等于认同了银行向讨债公司泄露客户信用、信息的权利!

再以人寿保险业说,投保人的信息被记录在业内信息平台上,往往就有其他寿险公司“按图索骥”,找到保户做推销。所以,一些保险公司做得更绝,直接瞎写保户的地址,堵上其他公司营销之路。这又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置于何地?

已然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《征信管理条例》,恐怕还是脱不出“行业管理”的思路,难以充分保护公民对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、异议权、纠错权,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,《个人信息安全法》的立法更值得期待。

无论如何,目前信用报告的瘦身改革都是一件好事,标志着征信从“行业管理”到公民信用权利的转变。

早报评论员 沈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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